污水厂擅自标定在线数据,环境局:篡改监测数据罚款20万元!
发布时间:2024-09-24 16:32:52 来源:环保工程师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次数:

近日,茂名市生态环境局化州市百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篡改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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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标定数据,被罚20万

当事人名称:化州市百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我局于2024年5月30日对你公司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发现你公司在化州市河西产业聚集区水质净化厂的自动监测操控室内COD因子自动监测仪的采样进水管没有接到从标准排放口抽水的取样水管上,而是连接入监测仪机身内一个另外放置的盛装有清水的塑料瓶。因此自动监测仪采集到的样本是此塑料瓶内的清水,而不是标准排放口的水样,致使自动监测数据失去了真实性、准确性。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茂名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营业执照》、《排污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化州市百奥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在线监控系统运营管理合同书》、《监测报告》、现场相片、录像等。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7月31日向你公司发出了《茂名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茂环(化州)罚告〔2024〕4号),拟对你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并告知你公司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你公司于2024年8月5日向我局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依申请于2024年8月19日召开听证会,你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现场提交了书面《行政处罚答辩状》,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公司不存在篡改监测数据的主观故意与行为事实。2、公司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3、公司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4、积极配合调查与整改的态度。经研究,我局对你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为:1、根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你公司的水质净化厂自动监测操控室内COD因子自动监测仪的采样进水管没有接到从标准排放口抽水的取样水管上,而是连接入监测仪机身内一个另外放置的盛装有水的塑料瓶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篡改监测数据的情形。2、根据第三方运营公司人员的询问笔录,你公司的在线监测仪在5月28日已经进行标定,你公司在5月30日的在线监测数据是正常的,不存在异常情况需要进行标定的客观需要。另你公司已经将在线监测项目委托第三方,即广东凯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你公司以及第三方广东凯粤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人员的询问笔录证实,即使监测数据有异常,也是由第三方进行标定,而不是由你公司的人员进行,你公司人员也不具有标定的资质和相关知识。因此,你公司辩称其行为属校对数据、不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不成立。3、你公司在近两年内已因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逃避监管以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被我局予以两次行政处罚,本次篡改在线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不属于初犯;且在本次听证会中,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因此不符合《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综上,我局对你公司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附件1《广东省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罚款金额裁量表》§2.8.1裁量标准,裁量要素的行为表现形式为“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裁量权重为20%,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篡改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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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测造假的法律责任

1、刑事责任
1)刑法修正案(主席令第六十六号)
第229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286条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2)《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第十条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十条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量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
第16条 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26条 环保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
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开展初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依法立案侦查。
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前,环保部门应当继续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2、治安拘留
1)《环境保护法》
第36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算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2)《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
第六条《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通过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是指篡改、伪造用于监控、监测污染物排放的手工及自动监测仪器设备的监测数据,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国家规定,对污染源监控系统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千扰或者对污染源监控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造成污染源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破坏、损毁监控仪器站房、通讯线路、信息采集传输设备、视频设备、电力设备、空调、风机、采样泵及其它监控设施的,以及破坏损毁监控设施采样管线,破坏、损毁监控仪器、仪表的;
(三)稀释排放的污染物故意干扰监测数据的;
(四)其他致使监测、监控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情形。
3、行政处罚
1)《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20条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24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
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9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100条  有不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20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2)《水污染防治法》
第23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39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第82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20万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
第83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总停产整治,并处10万-10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算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34条  
1.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2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100万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4、连带责任
《环境保护法》
第65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5、黑名单
1)《环境保护法》
第53条第3款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保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保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2)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
第十二条  社会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负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将该机构和涉及弄虚作假行为的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并报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
第十三条  监测仪器设备应当具备防止修改伪造监测数据的功能。监测仪器设备生产及销售单位配合环境监测数据造假的,由负责调查的环保部门通报公示生产厂家、销售单位及其产品名录,并上报环境保护部,将涉嫌弄虚作假的单位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禁止其参与政府购买环境监测服务或政府委托项目,对安装在企业的设备不予验收、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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