积极主动对标对表 切实提升供水服务水平
发布时间:2024-01-18 09:59:10 来源:中国城镇供水排水协会 作者:本站编辑 浏览次数:

2023年,世界银行开启新的营商环境成熟度评估,大幅增加了供水服务评估内容,更加重视城市供水服务对营商环境的影响。城市供水企事业单位应积极主动对标对表,结合各地实际,借鉴国内外城市供水管理服务经验,切实提升城市供水服务水平。



城市供水的评估从三个维度展开,分别是:
维度一
法规框架,评估供水领域法律法规政策的质量。
这个维度重点考察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的工作,采取专家调查的方式评估。
维度二
公共服务,评估供水单位服务的质量和透明度。
这个维度重点考察水司,采取专家调查的方式评估。
维度三
便利度,评估用水单位在实践中的用水效率。
这个维度通过向全国不同规模的使用供水的企业进行企业调查的方式评估。

为促进城市供水服务质量提升,文章梳理了维度一:法规框架的评估指标体系和要点,以期对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开展工作带来一定启示。

这一维度包括3个二级指标,8个三级指标,12个四级指标。我国城市供水领域法规完善,但较为分散 ,小编梳理了部分相关国家层面出台的相关法规法律、标准规范和政策文件要求,方便大家对标查阅,如有遗漏还请各位同行补充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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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供水接入和服务质量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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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监督管理
关于水价的监管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城镇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价格原则上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定价权限按地方定价目录的规定执行。

关于供水服务和供水可靠性的监管

《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城镇供水服务》(GB/T 32063-2015)

“供水单位应保障不间断的向客户供水,满足客户对水质、水压等用水需求。供水单位应在承诺的服务期限内提供服务。供水单位应提供方便客户进行用水申请、报修和缴费的办理方式及相关服务流程、联系渠道等。供水单位应‘公开水质、水压、水价、业务办理、服务事项和投诉方式等信息’。”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建城〔2013〕48号)

第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

第五条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城镇供水规范化管理考核指标和评分方法》,通过查阅资料、现场检查、座谈等方式,对辖区内市县(区)进行考核并量化评分。

(二)基础设施共享

关于基础设施联合规划建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9〕11号)

“全面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统一审批流程,统一信息数据平台,统一审批管理体系,统一监管方式,实现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四统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建城〔2020〕111号)

“建立健全设施建设协调机制。科学制定城市地下市政基础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强化工程质量安全要求,争取地下管线工程与地面道路工程同步实施,力争各类地下管线工程一次敷设到位。”

(三)服务质量监督

关于禁止擅自停水的经济威慑机制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保障供水接入安全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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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业资格

关于供水接入工程施工的资格要求

《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三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条: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资产、主要人员、已完成的工程业绩和技术装备等条件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条例》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

(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

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

10 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

2-02-21-09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技术人员

4-07-03-02供水供应工

6-28-03-02 水供应输排工

《城镇供水行业职业技能标准》CJJ/T225-2016

13 供水管道工职业技能标准:全章节

(二)安全检查和验收

关于内外部供水接入工程的检查和验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二条:建筑工程监理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城市供水条例》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交通运输、水利、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三)责任承担

关于供水接入工程施工的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三条: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保障供水服务环境可持续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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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水和供水的环境可持续性

关于供水水质标准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

关于供水水质标准的执行监管机制

《城市供水条例》

第二十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水质监督管理工作。涉及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主管部门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的规定分工负责。

关于高效供水的环境标准

《城镇供水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漏损率原则上按照《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 92) 确定的一级评定标准计算,漏损率高于一级评定标准的,超出部分不得计入成本。”

《室外给水设计标准》(GB 50013-2018)

9.1.3 水厂自用水量应根据原水水质、处理工艺和构筑物类型等因素通过计算确定,自用水率可采用设计规模的5%~10%。

《城镇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及评定标准》(CJJ 92-2016)

4.1.1 供水单位应进行漏损控制,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和管理措施,减少漏损水量。

关于高效供水的执行监管机制

《城市供水条例》

第四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城镇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规定的供水价格计算方法中,基于自用水率和漏损率确定核定供水量。

关于用户节水的要求

《节水型企业评价导则》(GB/T 7119-2018)

《节水型企业 纺织染整行业》(GB/T 26923-2011)

《节水型企业 钢铁行业》(GB/T 26924-2011)

《节水型企业 火力发电行业》(GB/T 26925-2011)

《节水型企业 石油炼制行业》(GB/T 26926-2011)

《节水型企业 造纸行业》(GB/T 26927-2011)

《节水型企业 乙烯行业》(GB/T 32164-2015)

《节水型企业 味精行业》(GB/T 32165-2015)

《节水型企业 氧化铝行业》(GB/T 33232-2016)

《节水型企业 电解铝行业》(GB/T 33233-2016)

《节水型企业 铁矿采选行业》(GB/T 34608-2017)

《节水型企业 炼焦行业》(GB/T 34610-2017)

《节水型企业 啤酒行业》(GB/T 35576-2017)

《节水型企业 氯碱行业》(GB/T 37271-2018)

《节水型企业 氮肥行业》(GB/T 36895-2018)

关于用户节水的执行监管机制

《用水定额编制技术导则》(GB/T 32716-2016)

6.1 应分别编制工业用水通用定额和先进定额。通用定额用于现有企业的日常用水管理,先进定额用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水资源论证、取水许可审批和现有企业的节水评估考核。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建立健全城镇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7〕1792号)

“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各地要根据用水定额,充分考虑水资源稀缺程度、节水需要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原则上水量分档不少于三档,二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0.5倍,三档水价加价标准不低于1倍,具体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对“两高一剩”(高耗能、高污染、产能严重过剩)等行业要实行更高的加价标准,加快淘汰落后产能,减少污水排放,促进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缺水地区要根据实际情况加大加价标准,充分反映水资源稀缺程度。”

关于用户节水的经济激励措施

《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于用户节水的非经济激励措施

《国家节水型城市申报与评选管理办法》

明确了节水型居民小区、节水型单位、节水型企业覆盖率要求。

(二)污水处理的环境可持续性

关于污水排放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

关于污水资源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五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污泥处理处置、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城镇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改造计划进行改造,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关于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的指导意见》(发改环资〔2021〕13号)

“实施污水收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工程。推进城镇污水管网全覆盖,加大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建设力度,消除收集管网空白区,持续提高污水收集效能。加快推进城中村、老旧城区等区域污水收集支线管网和出户管连接建设,补齐“毛细血管”。重点推进城镇污水管网破损修复、老旧管网更新和混接错接改造,循序推进雨污分流改造。重点流域、缺水地区和水环境敏感区结合当地水资源禀赋和水环境保护要求,实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提标升级扩能改造,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设施。缺水城市新建城区要因地制宜提前规划布局再生水管网,有序开展相关建设。积极推进污泥无害化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

《城镇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指南》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水质》(GB 20922-2007)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GB/T 18919-2002)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GB/T 18920-2002)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GB/T 18921-2002)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地下水回灌水质》(GB/T 19772-2005)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 19923-2005)

《城市污水再生利用 绿地灌溉水质》(GB/T 25499-2010)

《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规范》以及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系列标准(包括分类、用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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